(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汇X玩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汇X玩具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汇X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汇X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溯、代理审判员林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到6月期间,张某某共向汇X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纸箱,货款共计65364.52元。汇X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张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汇X公司支付货款60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5日开始计算到汇X公司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汇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汇X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向张某某发出采购合同,张某某向汇X公司送货,汇X公司亦盖章确认收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汇X公司盖章确认收到的货物价值61633元,汇X公司理应向张某某支付,但汇X公司仅支付5000元后对余款至今拒绝支付。汇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已经支付其余货款56633元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张某某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由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月结60天付款,故汇X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60天向张某某支付货款,汇X公司收到张某某在2009年3月和4月的货物后至今未付清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张某某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汇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56633元。二、汇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56633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汇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汇X公司承担。上诉人汇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X公司无须支付张某某贷款56633元人民币及相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因为汇X公司从未与张某某存在业务上的往来,也从未收到张某某所供的货物。收货单上的盖章并非公司所有,并且收货单上的收货人并不是本公司员工。汇X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收货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而汇X公司不认同张某某主张的货款支付请求,张某某的起诉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汇X公司否认与张某某存在购销关系,但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盖有”深圳汇得玩具有限公司”公章的采购合同和盖有”汇得玩具(深圳)有限公司收货章”的收货单,汇X公司否认上述两份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即没有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采购合同和送货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汇X公司与张某某存在购销关系。统计盖有”汇得玩具(深圳)有限公司收货章”的收货单,汇X公司共收取张某某价值61633元货物,汇X公司应当履行作为购销合同买方的义务,支付相应货款。张某某确认汇X公司已支付5000元,汇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余款56633元,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汇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354元,由上诉人深圳汇X玩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