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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千分之30,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计4200元,追究至归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原本认识,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前笔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笔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陪 审 员 赖祝生陪 审 员 涂李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