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与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4580727-x,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塑机配件,总货款为35458.5元,同时被告在售销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现金16320元,余款19138.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38.5元,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单7张,证明被告欠条的事实。被告夏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上述证据,因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于2005年7月7日向原告购买塑机配件,货款共计35458.5元,并在售销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已偿还16320元,尚欠货款19138.5元。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双方已实际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9138.5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9138.5元及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直勤审判员 张朝辉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海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