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道旧宅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8月1日,东宸××因承建永洁实业有限公某厂房办公楼工程所需,与洪海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东宸××向洪海某某承租钢管、扣件、套管。该合同对租金价格、杂费计算标准、违约金、赔偿价格、收发负责人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洪海某某于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4月19日,先后依约向东宸××发送钢管143659.5米、扣件95620只、套管140米。东宸××使用后于2006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共向洪海某某归还钢管121317.9米、扣件64628只、套管97.2米。东宸××使用洪海某某的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09年6月30日止,东宸××尚欠洪海某某租赁费1084511.62元、杂费15620.53元、切断费2254.67元,未归还钢管21174.8米、扣件30992只、套管42.8米。洪海某某向东宸××催讨未果而成讼。洪海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以东宸××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等物,但东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宸××支付租赁费1084511.62元、杂费15620.53元、切断费2254.67元、违约金871809.02元,合计人民币1974195.84元;归还租赁物资钢管21174.80米、扣件30992只、套管42.80米,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则赔偿482998.40元。东宸××在原审中答辩称:洪海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洪海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永洁实业项目部就是其,故请求驳回洪海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洪海某某、东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东宸××使用洪海某某的租赁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并及时归还租赁物,但东宸××未履行支付租赁费和归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洪海某某要求东宸××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不能归还租赁物按市场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显属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第、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东宸××支付洪海某某租赁费1084511.62元、杂费15620.53元、切断费2254.67元,合计为1102386.82元;二、东宸××归还洪海某某租赁物钢管21174.80米、扣件30992只、套管42.80米,如不能归还依约赔偿482998.40元;三、东宸××支付洪海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581206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某某公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海某某履行;五、驳回洪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8元,由东宸××负担20000元,洪海某某负担6458元。东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洪海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日按欠缴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某某过高。原审法院对此仅下调极少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其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洪海某某答辩称: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东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615427.06元。其在起诉时已主动将违约金减少了三分之二,原审判决又下调到581206元,幅度巨大,甚至已经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所指人民法院应当适当调整过高违约金主要针对的是订约时无法预见具体损失,审判时可以确定具体的损失而在订约时已约定了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情况,在本案中不能机械套用。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金的增加系由东宸××故意违约直接导致等来看,原审判决对违约金金额的确定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洪海某某与东宸××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东宸××在使用洪海某某的租赁物后,应按约向洪海某某支付租赁费。东宸××未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还应向洪海某某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予适当减少。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确定东宸××支付洪海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581206元,并无不当。东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2元,由上诉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叶剑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