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水泥有限公司、温州××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甲、方甲、方乙股与彭甲、方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水泥有限公司,温州××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甲、方甲、方乙股,彭甲,方甲,方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温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彭甲。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温州××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甲、方甲、方乙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斌适用简易程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甲、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三被告系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彭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金500万元,被告彭甲股份比例为65%,被告方乙股份比例为23%,被告方甲股份比例为12%,经营范围为水泥石子、沙及其他建筑材料、钢筋购销、铝合金安装。2003年4月份,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瓯越”牌水泥,因长期拖欠原告水泥款387977.6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温州仲裁委作出(2009)温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裁决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87977.6元。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院于2009年12月7日裁定由洞头县人民法院执行。洞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调查,公司名下的位于九厅村燕子口与北侧的货运码头场地土地使用权,因洞头县杨某三期工程甲设需要被政府收回,得到拆迁补偿费700万元,该笔款项被公司股东私分侵占。2009年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依法清算滥用股东权利恶意处分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某担连带清偿欠原告水泥款387977.6元及逾期履行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公司股东以及投资比例和公司注册资本;3、温州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裁决确认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决原告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指定由洞头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5、洞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获得700万元款项,三被告未经依法清算恶意处分财产,造成无财产可执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6、关于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还款700万元的说明,证明三被告恶意处分。被告彭甲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公司已被洞头县人民政府收购,今后所有问题由洞头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告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温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未通知本人。本案不是故意拖欠,原告货物缺斤短两问题很多,给我们公司造成损失很大,所以双方协商不下。本人转让股份的时候没有抽逃资金,转让时公司一直处于亏本经营,2008年8月转让时已在温某某报登报声明某某的亏损情况。欠款时间已经很长,在2008年8月8日之前原告为什么不申报,现在公司解体了才提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甲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合同在2003年4月签订,到现在才起诉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乙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甲、方甲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4认为仲裁未通知其本人程乙上有问题,且对仲裁内容不知道。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原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张某某和苏某某各出资25万元,占公司股份各50%。2002年11月20日公司股东苏某某将50%的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和被告方甲、方乙三人所有。同年11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经营范围变更为水泥石子、沙及其他建筑材料、钢筋购销、铝合金安装等,公司股份变更为张某某出资325万元、被告方甲出资60万元、被告方乙出资115万元,分别各占公司股份65%、12%、23%。2008年8月4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某某将65%的公司股权以32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彭甲所有,并变更被告彭甲为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18日原告向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购买“瓯越”牌水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同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经双方结算,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款387977.6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温州仲裁委作出(2009)温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裁决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87977.6元。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因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院以被执行人和财产在洞头县境内,于2009年12月7日裁定由本院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对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相关金融部门进行查询无存款,无房屋权属登记,但公司在九厅村××北侧的货运码头场地土地使用权,因洞头县杨某三期工程甲设需要,2008年11月被政府收回,得到拆迁补偿费700万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彭甲、方甲、方乙以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某某向本院执行部门提供还款700万元的说明,还款明细:张某某420万元、方甲80万元、郑某某50万元、彭乙50万元、施某某60万元、彭丙40万元。2010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温某执民字第27号执行程乙终结。另查明,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水泥有限公司货款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确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转由本院执行。被告彭甲、方甲对仲裁裁决书的程乙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的货运码头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费700万元已被被告彭甲、方甲、方乙申报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致使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程乙终结。三被告清偿申报的上述公司债务,未能向法庭提供清算材料和清偿依据,且清偿时未通知本案的债权人原告,三被告对公司债务清偿未经法定程乙清算。被告彭甲、方甲、方乙作为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组织清算,限定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组织清算完毕。若三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甲、方甲、方乙应对洞头县兴建石泥沙有限公司财产债务组织清算,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清算完毕;二、若被告彭甲、方甲、方乙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对原告水泥款387977.6元及逾期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85元,由被告彭甲、方甲、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斌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