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钮某某与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某,茹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钮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茹某某。原告钮某某为与被告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茹某某合伙经营练市金鑫毛纺厂,后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单独经营,2008年8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茹金某某算,确认了被告茹某某欠原告钮某某人民币85298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余款人民币30298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茹某某:(一)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298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钮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茹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结算款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合伙办厂,后来原告退出合伙,双方于2008年8月14日进行了清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人民币85298元的事实。被告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应认定证据有效,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钮某某和被告茹某某曾合伙办厂;后原告钮某某退出合伙;双方于2008年8月14日进行了清算,被告茹某某承认尚欠原告人民币85298元并具结算清单1份,嗣后,被告茹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现被告茹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3029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茹某某出具的结算款清单,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债权凭证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引起本案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钮某某人民币302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9元,由被告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