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赵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邵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为此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赵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邵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判处死刑。借款150000元原告向邵某某与赵某催讨多次,现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7512元(该利息已按月息2.52%算至2010年4月15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各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发生借款时被告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2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以及对利息和还款期限分别作了约定的事实;4.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2份,待证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5.最高人民法院第(2009)刑四复35476526号刑事裁定书1份,待证邵某某已被核准死刑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邵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翁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6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叁分利”。原告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邵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期满后邵某某未归还。2007年10月15日,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翁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叁分利”。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邵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期满后邵某某也未归还。邵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判处死刑,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另查明,被告赵某系邵某某的妻子,邵某某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邵某某的借款1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邵某某或赵某催讨,但本息至今尚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邵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作了约定事实的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邵某某的债务系其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邵某某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叁分利,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52%计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邵某某已被执行死刑,原告提出由被告赵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12元(该利息已按月息2.52%算至2010年4月15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必顺陪审员 刑根启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