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马甲等与张某某、李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李甲,张某某,李乙,马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甲。原告:马甲。原告:马乙。原告:马丙。原告:马丁。原告:李甲。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乙。被告:马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大同市××号。负责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丙。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孙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黄岩区××街道××街社区××街50、52、54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李甲与被告张某某、李乙、马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同事故受伤的王乙(已另案)需在交强险中分割相应费用,经本院释明后,王乙于2009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主张权利,故本案依法于当日裁定中止审理,待王乙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后,一并处理。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人××同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乙、马戊、孙某经本院两次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李甲诉称:死者马己又名马庚,上述原告均系其第一法定继承人,原告王甲系其妻子,原告马甲、马乙、马丙系其儿女,原告马丁、李甲系其父母。马己的父母均已超过80周岁,连同死者在内共生育二女一子。2008年12月17日7点左右,王乙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当时马己乘坐该车之内,该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151公里+945米附近时,车辆刮擦因前方堵车而停于慢车道上由被告李乙驾驶的马戊所有的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追尾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于快车道上由被告孙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马己死亡和王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日,台州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乙、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蒙a×××××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浙j×××××号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李乙、马戊、孙乙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72元、被抚养人马丙生活费6442元、被抚养人马丁生活费10736元、被抚养人李甲生活费10736元、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9000元、住宿某100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50000元,合计26958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其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目前计算标准发生变化,故变更赔偿额度即死亡赔偿费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为7375,父母为(12291元×2),误工费1420元,其他不变。总计赔偿金额为307257元。被告人××同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蒙a×××××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本案事实造成一死一伤,大同公司只能在11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合理的赔付。原告主张要求大同公司在22万××内予以赔付,同时与天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本事故多人受伤,天安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马己身份证、户口本、6原告户籍证明、马己家某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登记信息表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保险卡及保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蒙a×××××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j×××××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3、工商登记网上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安××公司的登记情况。4、医疗证明书、火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马己已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实责任。6、交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各一组。用以证明马己死亡后亲属为处理后事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经质证,被告人××同公司及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书上有涂改,火化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马己的死亡情况,同时认为交通费及住宿某,费用过高。被告李乙、马戊、孙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及火化证虽存有瑕疵,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情况,可以确定马己因车祸死亡的事实。对于交通费及住宿某,本院将予以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7点左右,王乙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当时马己乘坐该车之内),该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151公里+945米附近时,车辆刮擦因前方堵车而停于慢车道上由李乙驾驶的马戊所有的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追尾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于快车道上由孙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马己死亡和王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台二认(2008)第6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乙、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己不负事故责任。马戊所有的蒙a×××××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孙某所有的浙j×××××号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王乙驾驶超载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减速、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乙、孙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使用雾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之规定;综上分析,王乙、李乙、孙某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王乙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乙、孙某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小,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己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马己死亡造成六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其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告人××同公司及天安××公司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死亡时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13740元,该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马丙为7375元×2年÷2人=7375元,原告马丁为7375元×5年÷3人=12291.67元,原告李甲为7375元×5年÷3人=12291.67元,合计人民币31958.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中超出的2458.32元应予以扣减,故为29500.02元;4、交通费:死者马己系河南禹州市人,直系亲属有六人,为处理丧葬事宜,其亲属从河南到浙江,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考虑到河南到浙江事发地每趟每人来回大客车费需700元左右,再加上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市内公交费用,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5、住宿某:原告等人为处理死者马己善后事情,从河南到浙江事发地,发生住宿某用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1000元住宿某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等人未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善后事宜,存在误工事实,故对于六原告主张的9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死者马己系六原告家某中的支柱力量,故其死亡后果,给六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莫大的伤害,故六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03380.02元。被告人××同公司及被告天安××公司各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约定的理赔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付。因本次车祸中,驾驶人王乙受伤,同样应纳入理赔范围内,其扣除医疗费20000元后,可纳入交强险理赔的金额为21624元。经比例核算后,六原告可获赔220000元理赔款中的93.3%,即205260元。对于该款,被告人××同公司及被告天安××公司各自承担102630元。扣除被告人××同公司及被告天安××公司各赔付的款项后,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李乙、马戊、孙乙同向六原告赔偿98120.02元,其赔偿比例为被告张某某系主要责任人王乙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无证据提供证明该车辆的转让情况,故对于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王乙在另案中主张的赔偿比例,对于自身过错,王乙自认承担70%的责任,故本案中予以参照,即应承担68684.02元;被告李乙、马戊承担15%赔偿责任即14718元;被告孙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分别赔付给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李甲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抚慰金等10263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李甲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抚慰金等68684.02元;被告李乙、马戊赔偿给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李甲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抚慰金等14718元;被告孙某赔偿给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李甲等六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抚慰金等14718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张某某、李乙、马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缓交),公告费820元,合计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乙、马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朱健政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