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黄小洪与成都市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尹本维、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洪,成都市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尹本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黄小洪,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唐柯平,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41号。法定代理人滕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尹本维,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小洪与被告成都市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尹本维、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小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小洪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市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尹本维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小洪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小洪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