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发展公司与湖州市××发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发展公司,湖州市××发展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发展公司(简称城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湖浔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26日19时许,张甲驾驶已属强制注销状态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浔镇大中路芦荡桥北堍城建××施工路段时,撞开防护栏,冲入道路施工坑内,直到施工坑的另一头倒地,导致头部受伤,车辆受损。张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湖州南浔人民医院和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1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伤残构成9级。因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不成,纠纷成讼。对张甲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经审核:医疗费81026.89元;护理费,张甲共住院47天,按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张甲主张2809.19元不超过审核数额,予以准许;张甲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张甲受伤后两次去湖州住院治疗,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核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甲主张15元/天,计705元,予以准许;张甲为南浔镇丁家桥村罗某坝农业家庭户常住人口,现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张甲主张残疾赔偿金90900元,核准为40028元;张甲主张误工费按200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3173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不超过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12474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甲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张甲因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为5000元。综上,张甲的损失费用合计143743.0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驾驶处于注销状态的机动车,且又未佩戴某某头盔,路过事发路段时,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导致撞开防护栏,直致冲到施工坑的另一头倒地受伤,故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张甲提交的证据3照片,能证明城建××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防护栏,并张贴了反光指示标志,已在施工现场尽到了一定的提醒和防范某某,但由于城建××警示标志设置不够明显,特别是在黑夜通行道路上应当设置更为明显的警示灯以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故应对张甲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州市××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甲35935.77元。二、驳回张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张甲负担3638元,由湖州市××发展公司负担765元。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施工人不能证明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符合要求的明显标志和采取了符合要求的安全措施,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就推定其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不能仅理解为没有作为,还包括虽有作为但属消极作为这种情况。被上诉人虽设置了标志,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明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要求:一是夜间没有设置红色标志灯以在各种情况下提醒行人、来往车辆注意;二是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但该措施有明显的漏洞,其栅栏设置紧靠坑边上,没有安全距离,不足以在夜间情况下起到防护作用。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造成上诉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1.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按农村计算赔偿费用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户口所在地确在农村,但自2001年1月购买南浔镇万顺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后一直居住至今,在镇上从事建筑木工装潢工作和生活,不仅有社区居民会证明,并有南浔区公安派出所证实。上诉人在南浔镇上居住、经商谋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6年4月3日复函云南高院“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一是从上诉人身体受伤程某看,司法鉴定对本案上诉人受伤评为9级伤残,实际已证实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二是从被扶养人角度看,生父是72岁的农某某人,无退休工资,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案被扶养人应享有生活费的赔偿。3.上诉人佩戴某某头盔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佩戴某某头盔”的依据仅凭被上诉人辩称和二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是出庭作证的二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系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二是询问证人有诱证现象,交警现场未作有关记载,医院急救也未作此方面的记录。上诉人佩戴某某头盔骑摩托车某侧行驶才是本案的真正客观事实。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南浔城建发展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1.一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倒入破路的施工坑内就推定答辩人有过错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施工现场是否设置了符合要求的明显标志和采取了符合要求的安全措施,并不能决定是否会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两者并非排斥关系,可以并存,本案事故就是如此。其次,上诉人不是倒入施工坑内,而是撞开防护栏,冲入施工坑内。第三,答辩人在道路维修时,依法履行了应尽的法定义务。不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护栏上均贴有红白相间的安全警示反光纸),而且在施工现场采取了防护措施,用栅栏将施工现场围起来,以防行人和车辆误入施工工地受伤。2.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观点是错误的。尽管一审判决认为,施工现场夜间应设置更为明显的警示灯,但这只是对答辩人更高层面上的要求,不能就此等同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更为明显的标志只是在标志明显程某上的高要求,不是有无明显标志的分界线。3.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及上诉人的被扶养人应享有生活费之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这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佩戴某某头盔骑摩托车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中所有的照片及其他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现场有上诉人使用的头盔,且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在头部,如果上诉人骑摩托车时佩戴头盔,头部就不会受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属城镇居民户口,应该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有关费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城镇户口。本院经审查,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反映的内容能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可按城镇居某某准主张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一审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本院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二个:一、被上诉人城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立了施工单位的特殊侵权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在公共场所和公共通道进行施工对社会公众安全造成的影响较大,因此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提起特别注意,减少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施工坑旁边设置了防护栏,且贴了反光指示标志,但其设置的防护栏不够明显,反光指示标志的作用范围有限,特别是在黑夜的情况下,不足以起到提醒、警示的作用。且防护栏与施工坑的距离过近,缺少安全措施,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特别注意的义务,应承担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处于注销状态,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对此采取了放任态度。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未佩戴头盔,而本案上诉人身体受伤的部位在头部,与其未戴头盔紧密相连,对于损害后果的扩大应负主要责任。据此,但由于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后上诉人自负75%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一是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还是农村居某某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1年1月购买南浔镇万顺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后一直居住至今,在镇上生活并从事建筑木工装潢工作,其生活、工作的中心已经转移到南浔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的90900元残疾赔偿金不超过本院审核的数目,予以准许;二是被扶养人即上诉人父亲生活费的认定问题。由于上诉人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的能力,其父张富荣生于1937年12月2日,经南浔镇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由其三子扶养生活,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依法承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部分。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71.73元不超过本院审核的数目,予以准许。其他赔偿费用不存在争议,依一审判决的数目确定。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张甲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81026.89元、误工费12474元、护理费28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09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8386.81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198386.81元的25%,即49596.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湖州市××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甲人民币35935.77元。三、被上诉人湖州市××发展公司应赔偿张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59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张甲负担2403元,由湖州市××发展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张甲负担2403元,由湖州市××发展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