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陆正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正强,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原系慈溪市宗汉街道某超市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正强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陆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及10月22日,被告人陆正强谎称其做柴油生意缺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二次共从黄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0元。2005年底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陆正强向黄某、陈某谎称其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大米和食用油。为了进一步取得该二人的信任,被告人陆正强先从慈溪市周巷镇等地以市场价购得大米和食用油,后将其所购得的大米和食用油,按事先约定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交付给黄某、陈某。被告人陆正强以此为手段,多次从黄某、陈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535600元。至2007年3月6日,双方按约定交付价结算,被告人陆正强已向黄某、陈某交付低价的大米和食用油总额共计人民币312453元,被告人陆正强尚欠黄某、陈某人民币223147元。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18日间,被告人陆正强谎称其做粮油生意缺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四次共从胡某1处骗得人民币180000元。期间,被告人陆正强向胡某1返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81000元。2006年7月1日及2007年2月6日,被告人陆正强谎称其做粮油生意缺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二次共从史某听处骗得人民币60000元。期间,被告人陆正强向史某听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4000元。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陆正强谎称其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大米,从史某听处骗得人民币30000元。2007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陆正强谎称其做生意缺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五次共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350000元。期间,被告人陆正强向王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83000元。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陆正强谎称其做生意缺钱,从胡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0元。后在胡某2的追讨下,被告人陆正强向胡某2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某、胡某1、王某、史某、胡某2的陈述、银行卡存款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资料、借款凭据及结帐单、利息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正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正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正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陆正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一百四十七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