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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9月11日,被告又以此为由要求再借3万元。原告于同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帐户,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又无法联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方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戴某某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同德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