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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章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章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章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欠款及被告章某某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章某、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章某、章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章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本院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450000元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章某、章某某负担44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0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