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6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潘某某以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叁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8月7日前归还。2009年7月5日,被告又以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某告提出再次借款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前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万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及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本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2009年7月5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潘某某的签名,本院认定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8日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8月7日前归还;2009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7月4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8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付款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后的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以允许。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