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贺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而被告却已逃跑,故贺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100000元,由贺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100000元担保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向第三人贺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由原告吴某某担保,并注明如借款人无能力归还,有担保人于15天内归还。被告倪某某未按期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代被告归还所借100000元,被告倪某某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担保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为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100000元担保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