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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甲。原告董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于1988年3月14日生育男孩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丁。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董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三子女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双方生育小孩情况;3.龟湖镇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于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于1988年3月14日生育男孩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丁。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没有主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平时不注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相忠实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应该可以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