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文如与林手合、王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如,林手合,王瑞,贾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手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义。上诉人张文如为与被上诉人林手合、王瑞、贾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因本案讼争款项汇入“世界通”账户,而“世界通”的经营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当事人间合作经营的项目与“世界通”存在关联,本案不属经济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张文如的起诉。张文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原审所认定的内容当中未全面概括本案事实,而是侧重认为本案中的民间借款系“投资”。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中,虽然出现“投资”字样,但结合该协议中“甲方扩大经营高科技产品的需求,要求乙方提供”、“月息按2%计算”等内容,不难看出其实为借贷。2、原审认定所认定的“被告林手合将此款用于购买‘世界通’代理商账户,‘世界通’因涉嫌犯罪已被立案查处。”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林手合将借款用于购买“世界通”代理商,林手合将借款用于经营,至于其将该款是否用于购买“世界通”账户,无证据证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手合之间无合作经营项目的合意与事实。透析整个协议内容,怎么也无法得出双方合作经营的意思表示;林手合是否有替注册“世界通”账户,上诉人毫不知情也未委托,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账户一说,是被上诉人单方辩称。4、本案中,即便是“世界通”项目涉嫌犯罪,或是被上诉人等参与该项目涉嫌犯罪,但至少上诉人张文如并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与“世界通”项目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依法继续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事实依据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辞,本案系一般的民间借贷而非合作经营或是投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林手合、王瑞、贾建义均未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如与被上诉人林手合所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张文如投资78万元给林手合扩大经营规模,而林手合又保证该投资款在6个月内100%全额收回,如逾期不能按期收回全额本金,差额部分由林手合全额补偿。”该协议明确表达张文如投资愿望和林手合接受其投资及对投资款安全的承诺,无论其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均是一种投资协议,并不是借款协议。虽然,张文如提供《协议书》中有手写的“注:月利息按2%计算”,而林手合提供《协议书》上并没有注明利息一事,故难以排除是张文如擅自添加上去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使约定利息一事属实,亦不能就此改变该协议投资性质,而推定涉案款项来往是借款关系。协议后,林手合将涉案款项汇入到“世界通”温州代理商账户,购买“世界通”下级代理权,设立了上诉人张文如代理商的账户,从事“世界通”业务的经营活动。由于,“世界通”经营活动涉嫌到经济犯罪,而本案当事人也参与该活动。因此,本案也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文如的起诉,有相应的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