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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俞乙。原告俞甲诉被告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甲诉称:被告做二手车某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6月,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3800元。被告俞乙未作答辩。原告俞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十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每次均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38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乙返还俞甲借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