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夏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夏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月20日对冯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上东商务中心3幢9楼的房产依法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24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及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冯某某自愿为其170万元本金作担保,借款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冯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22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冯某某对其中170万元某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5厘计算利息。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24万元和被告冯某某对其中170万元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是从2008年延续而来,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后经结算,利息为54万元,合计224万元,要求原告对利息予以照顾。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时,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由冯某某作担保。到2009年8月12日,经双方协商结账,利息为54万元(2009年4月12日到2009年12月30日止,月息4分),本息合计224万元。由夏某某重新立借据一份,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归还。另立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冯某某对本金170万元某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夏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冯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约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对54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不能计复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傅某某借款1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70万元自2009年4月12日计算到2009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70万元自2010年1月1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冯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7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80元,由傅某某负担5000元,夏某某负担2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同德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