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宝安区沙井捷×百×制造厂、捷×百×国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宝安区沙井捷×百×制造厂,捷×百×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沙井捷×百×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百×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系该厂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宝安区沙井捷×百×制造厂(以下简称捷×厂)、捷×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两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赵某某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8月31日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04元的问题,赵某某主张该期间周六加班8小时,捷×厂未支付加班工资。捷×厂在原审时提交了有赵某某签名确认的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正常工作日及周六工资为3255元(2008年5月为3383元,2008年6月-8月为3416元),赵某某本人在二审调查时亦认可每年和公司订立的合同都是月薪制,只是工资的金额有变化,故原审认定捷×厂已足额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9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赵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为月薪制3416元,捷×厂提交的该期间的工资单亦显示双方实际执行了合同约定的月薪制,原审据此认定捷×厂已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39.8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91.68元,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上诉主张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年休假工资、误工费等,因仲裁裁决未支持,赵某某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认可,现上诉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XX晶(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