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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酒家与王某某、钟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酒家,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层。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原告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酒家(以下简称杭州××)诉被告王某某、钟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王某某、钟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对反诉被告杭州××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日来原告处,要求原告在3月27日为其办理婚宴28桌,并依约支付某某3000元。原告履约在3月27日为两被告在杭州××二楼办理了28桌酒宴,被告在当晚宴请结束结算婚宴账款时签字认可共在原告处消费52796元,但付款时被告又以其竖在一楼的新婚海报图片被画为由拒绝付款。因当日晚原告共承接了三对新婚宴,其中另一对在一楼办婚宴的伴娘因当时喝酒过多,醉眼中弄错图象,对被告竖在酒店一楼的新婚海报图片上进行了些涂画,两对新婚夫妇因此造成纠纷。其后,一楼婚宴的新郎、新娘等主动向被告进行赔礼道歉,但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无奈请公安110接警处理,后在3月29日约请一楼办婚宴的家属再次当面向被告进行了道歉,被告也表示接受道歉,但被告再次拒绝支付婚宴欠款,还声称原告必须赔偿被告10000元,外加少收一桌酒宴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婚宴欠款人民币49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按银行同期月存款利息千分之六计算,从2010年3月28日计算至起诉日2010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钟某某辩称:两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于杭州××办理婚宴,并于2010年1月2日支付某某3000元。当晚在杭州××婚宴过程中因杭州××管理中的缺失,导致王某某、钟某某竖在一楼××海报被××同在杭州××楼举办婚宴的参加人员随意涂画。在王某某、钟某某知道情况后,一楼举办婚宴中的一些参与人员跑到楼上与我方发生口角纠纷,王某某、钟某某三次要求酒店报警,但当时酒店工作人员却在一旁冷眼旁观。最后在一楼举办婚宴新人的父亲在酒店员工人催促下草草付款,因我方无法接受新婚酒宴遇到如此待遇拒绝当日付款,为此酒店方面才向110报警,110到场后经协商以日后酒店出面调解再行付款。后又在3月29日由酒店出面一楼新人的父亲和我方进行协商,对方新人家属对我方表示道歉,我方也表示接受。但当天我方提出,两被告是消费者,到酒店举行婚宴却遭到这样的待遇,要求酒店方面公开登报进行道歉,当天协商未果。并不是原告所称必须赔偿被告10000元,外加少收一桌酒宴款。之后几次协商中,酒店以如此会对酒店名誉造成损害为由拒绝登报道歉,要求我方选择经济赔偿,我方这才提出赔偿两被告新婚夫妻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外加因酒店工作失误导致的菜肴中出现异物免单一桌的要求,但酒店方又以无法接受为由拒绝。原告因龙虾头带有口香糖一事应对被告免单一桌。反诉原告王某某、钟某某反诉事实、理由与其辩称内容一致,反诉请求:1、判令杭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杭州××在杭州《都市快报》上讲明原某某开道歉。反诉被告杭州××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应按实支付消费款项,原告并没有在被告所述的婚宴酒席管理中存在管理缺失的现象。二、被告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免单一桌及其他赔偿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为证明自己的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定金收据1份,拟证明由原告承办被告婚宴的事实;2、结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签字认可当日消费的实际金额是52796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杭州××提供的证据1、2、3,王某某、钟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杭州××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本诉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虾头1只,拟证明婚宴菜肴中龙虾存在异物口香糖的事实;2、王某某父亲与杭州××厨师长通话录音记录1份,拟证明杭州××的厨师长对龙虾头中有异物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王某某、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杭州××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诉争宴席菜肴中的龙虾头,与本案无关,且其从未认可龙虾头中有异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否系双方讼争婚宴菜肴残留物难以确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王某某、钟某某提供的证据2,杭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份通话录音中未能体现杭州××厨师长认可双方讼争婚宴菜肴中存在异物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某某、钟某某的证明对象。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杭州××承办了王某某、钟某某的婚宴,共产生餐饮费52796元,王某某、钟某某已先期支付某某3000元,余款未付,杭州××并为王某某、钟某某提供制作结婚海报服务。婚宴过程中,摆放在杭州××××楼大堂的王某某、钟某某结婚海报被其他顾客涂画,王某某、钟某某已接受涂画顾客方的道歉,但与杭州××就餐饮费支付产生争议,双方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杭州××为王某某、钟某某提供了婚宴餐饮服务.王某某、钟某某接受了杭州××提供的婚宴餐饮服务,双方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杭州××已经提供了服务,王某某、钟某某理应向杭州××支付服务对价,即餐饮费用。双方婚宴餐饮服务产生餐饮费用52796元,扣除王某某、钟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款49796元王某某、钟某某应当支付,对杭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钟某某辩称菜肴中存在异物一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某、钟某某要求杭州××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为婚宴餐饮服务,与一般的餐饮服务存在一定区别,王某某、钟某某的结婚海报由杭州××提供,在婚宴过程中亦摆放于杭州××经营场所内,杭州××在计算餐饮费用中虽未单独计算该部分费用,但作为婚宴餐饮服务的从义务,杭州××有责任对婚宴消费者的结婚海报予以必要的看管。现王某某、钟某某的结婚海报被他人涂画,杭州××未能及时予以制止,表明其提供的婚宴服务存在管理上的瑕疵。鉴于婚宴的特殊性及结婚海报的特殊意义,在婚宴过程中结婚海报被他人肆意涂画,确会对王某某、钟某某产生精神损害,故对王某某、钟某某要求杭州××因存在服务瑕疵导致其二人结婚海报被涂画一事进行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服务瑕疵导致的负面影响相适应。王某某、钟某某要求杭州××登报道歉,明显大于杭州××对二人造成的负面影响,杭州××当庭向王某某、钟某某的口头道歉则明显轻于其造成的负面后果,故本院酌情确定杭州××应向王某某、钟某某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赔礼道歉。对于杭州××主张餐饮费利息一项,因王某某、钟某某未付餐饮费系因双方对杭州××提供服务是否存在瑕疵产生纠纷,而提供服务者存在服务瑕疵确为消费者拒付或少付服务费用的抗辩事由,本院亦认为杭州××的确存在服务瑕疵,故王某某、钟某某不属故意拖欠服务费用,对杭州××主张餐饮费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钟某某向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酒家支付餐饮费人民币4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酒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钟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三、驳回原告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酒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0元,由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酒家承担人民币38元,王某某、钟某某承担5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酒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李石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