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俊义与吴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义,吴承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第2631号原告石俊义,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四甲15号。被告吴承恩,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北区31号。原告石俊义与被告吴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吴承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约定借期到2008年8月1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至今未归还本金3万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由��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吴承恩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吴承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吴承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8月10日,但被告至今仍有借款本金3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吴承恩出具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承恩归还原告石俊义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