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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周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周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247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长江路昭通巷1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联庆,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引君,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周莉,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松(系被告丈夫),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国际公司)与被告周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联庆、徐引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时国际公司诉称: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全部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国外派人员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为1300美元/月。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80%,其余20%为年度考核工资,在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相应发放。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离职,随后原告依法与被告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根据公司考核制度对被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被告支付了考核工资。原告在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扣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代被告扣缴个人所得税6980.48元,因此该税款应予扣回。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工资14375.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个人所得税税款6980.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周莉辩称:1、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称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每月支付月工资80%,其余20%为年度考核工资,在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相应发放”。在出现劳动争议时,能成为法律依据的文件是双方签字生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5-2条规定“在2009年1月13日到本合同结束期间的工资按每月1300美元的标准核发”,没有提到20%为年度考核工资。原告出示的附件“贝宁中心周莉绩效考核情况一栏表”对被告的评价不公正、不客观。“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倪总对周莉的评价结论为及格”,扣除了被告应发的绩效工资1207.7美元(折合人民币约8200元)。2009年1月被告尚处在试用期,如果结论为“不合格”,完全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认真履行了劳动合同要求,理应得到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正常完成了工作交接,原告未能出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确认的工作过失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绩效考核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合,不应该剥夺被告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在被告每月的工资中扣除了个人所得税,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个人所得税税款6980.48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了《出国外派人员合同》,约定国外工作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试用期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于2009年2月16日再次签订《出国外派人员合同》,约定国外工作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三个月试用期满,即2009年1月13日起工资为1300美元/月,30%在国内支付,70%在国外支付。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到达非洲贝宁,所从事的岗位为行政、后勤等,被告每月在贝宁向原告领取300美金。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工资67572.18元,加上原告每月给被告支付的300美元,总计支付了被告工资92160.18元。原、被告认可按6.83汇率计算被告的工资。被告正常工作至贝宁展会结束,之后填写了离职结算清单,2009年12月25日原告单位部门经理对被告的离职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1、按1300美元×20%的标准支付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375.37元;2、按960美元/月×6.8的标准支付试用期工资补偿6528元;3、出具个人所得税交纳证明;4、支付拖欠工资部分100%的经济补偿。2010年4月30日,仲裁委作出甬劳仲案字(2010)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14375.37元并驳回了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庭审时,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离职结算清单、2009年12月工资单明细、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工资卡对账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被告工资发放标准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在贝宁工作时因考核不合格而对其扣发工资,因此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原告的依据是原告2008年1月1日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5-2条中规定:每月发放工资的80%,余下年薪的20%经年底绩效考核后,凭考核的结果对应发放系数发放。被告认为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应以双方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没有经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按双方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出国外派人员合同》,第一份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后一份《出国外派人员合同》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应视为对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变更,当时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第二份《出国外派人员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为1300美元/月,按此标准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12月25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应为106548元(1300美元×6.83×12月),原告已发放工资92160.18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4387.82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4375.3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周莉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375.37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