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4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项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项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项某某因生活所需于2008年2月5日、3月5日、4月10日、5月1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1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2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2008年3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2008年4月1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4、2008年5月1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5、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我是不清楚的,原告打给我电话后我问原告被告项某某借款是做什么用的,原告说不知道,我就跟原告说不要借给我老婆项某某了。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项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陈某某对五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项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850元,由被告葛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