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199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雁塔路“百脑汇”电脑市场负一层的西安盛唐科技电子公司柜台处,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宏基”牌5532型笔记本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22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作案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