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军晖与沈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晖,沈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马军晖,农民,住浦江县花桥乡马宅村1号。被告沈顺松,农民,住浦江县文溪西路167号。原告马军晖与被告沈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9年8月6日的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沈顺松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军晖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