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湛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湛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湛建。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湛建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建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湛建与广发银行签订《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明确约定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背面之《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共计10125.4元,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09年12月2日计算利息2316.8和其他相关费用1624.8元,以上共计1406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多以种种理由不予支持,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067元(截止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3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湛建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补充陈述:因湛建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的650元公告费也要求由湛建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贷款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湛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约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湛建从原告处领取卡号为×××8263的信用卡后,从2008年8月透支消费。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湛建签订的《客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湛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125.4元。二、被告湛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等费用394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元,公告费650元,两项合计802元由被告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