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孙某甲,又名张千瑾,西安市雁塔路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立洁,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某,大唐灞桥热电厂运营公司燃运四班职工。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某甲现随其母孙某乙生活,被告张某每月向其支付300元生活费,但目前由于其已就读于西安市雁塔路小学,且近年来物价上涨,导致其生活费用增加。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我同意增加抚养费,但我现在有实际困难,故我只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张某之女。2003年孙某乙(原告之母)与张某经本院(2003)灞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孙某甲随张某生活。2005年经(2005)灞民初字第354号调解书调解,孙某甲随孙某乙生活,张某每月支付孙某甲抚养费300元。孙某甲现就读于西安市雁塔路小学并随孙某乙在外租房居住。孙某乙为孙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张某现就职于大唐灞桥热电厂运营公司燃运四班,根据其工资条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254元。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2005)灞民初字第354号调解书复印件、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小学收费票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发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在必要时有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抚养费的权利,根据目前物价水平并结合原告生活现状,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生活状况及被告收入水平及生活状况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7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2010年10月起张某每月向孙某甲支付抚养费570元,至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上述费用由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代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孙某甲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孙某甲50元,另50元由张某承担(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