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环城东路××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胡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太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11时30分,彭某某驾驶徐顺华所有的浙a×××××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3km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后,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再与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解某某117医院进行医治并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不稳、右股骨头已部分坏死。此外,该起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共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303121.54元,同时,原告将来还面临着股骨头坏死的严重威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伤残而且还有严重后遗症的两重精神痛苦,所以,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两项赔偿金额暂计为人民币353121.54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被告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3121.54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有异议,被告已预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应当在诉请中予以扣减。原告在诉状中所附的赔偿清单中赔偿项目及标准及数额有不合理的地方,具体在质证中说明。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故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票为准,并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城镇户口证明,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治愈一年尚某某生该笔费用,故此项费用请法院予以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其抚养人的生活情况,故对此费用请法庭予以核实。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本次事故的无责方。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是无责方的投保单位,故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费用的赔偿金额及交强险合同中有关各项赔偿限额规定、相应的赔偿范围规定及对于诉讼、鉴定费用免赔规定。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被告太保××支公司系被告王某某投保单位的事实。2、中国某某解某某117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9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医治的事实,及证明原告受伤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体不稳和右股骨头骨折,住院48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7张,残疾器具辅助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共计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3335.5元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的事实。4、病情证明单5张,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误工12个月的事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原告拆除内固定钢板需10000元左右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股骨头可能坏死的事实。5、护理病程记录单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6、交通费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7、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两项残疾的事实,原告右股骨头已部分坏死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户口本二份、家某成员登记表1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孙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及被抚养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5、7、8,被告王某某、太保××支公司、汪某某、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王某某、汪某某、人××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太保××支公司仅对其中拐杖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其所配拐杖,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的作用,为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王某某、太保××支公司、汪某某、人××支公司仅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因尚不能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王某某、太保××支公司、汪某某、人××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某某,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9,被告王某某、太保××支公司、汪某某、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均为复印件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应为真实,故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太保××支公司、汪某某、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浙j×××××号车向太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汪某某将其所有的浙b×××××号车向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作为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汪某某虽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但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无责赔付。受害人孙某某为城镇户口,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93335.5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计为人民币2880元(48天×60元/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因原告对其收入,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即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31094.77元(413天×27480元/年)。(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20元(48天×15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项9级,一项10级,残疾赔偿金应计为人民币108288.4元(24611元/年×20年×22%)。(6)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告等级,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应予支持。(8)关于辅助生活用具费,因拐杖是为辅助原告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的,属辅助生活用具,原告主张的费用为人民币12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人民币33652.99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人民币288791.66元。对后续医疗费用,因被告均有异议,尚不能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太保××支公司关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太保××支公司、人××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根据原告的主张,对交强险赔付限额本院酌情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孙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孙某某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某某应赔偿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6791.66元(已减支保险公司的13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767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36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