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现代越野车一辆,约定租期为4天,日租金为4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押金4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车辆。2010年7月8日,原告迫于无奈将车辆开回,被告实际租用车辆32天,应付租金144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已付租金4000元,再扣减押金4000元后,被告还欠租金6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64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各一份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10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现代途胜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日租金为450元;租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6月10日止;被告需交纳押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押金,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车辆,也没有支付租金。2010年6月24日,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2010年7月8日,原告将车辆要回。至此,被告共租车32天,应付租金14400元,扣减已付租金和押金计8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未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