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孟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汴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甲。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乙。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丙。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丁。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区长。一审第三人孟某戊。孟某甲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一审第三人孟巧连于一审诉讼结束后死亡,本院依照有关法���规定,于2010年8月3日经征询孟巧连法定继承人郭根立、孟根财、郭根祥意见,郭根立、郭根财、郭根祥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乙,被上诉人孟某乙、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孟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建设审判员 赵晓松审判员 王智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