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伯桂与陈允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桂,陈允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刘伯桂。被告陈允强。原告刘伯桂与被告陈允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桂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底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2009年底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意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从2010年4月至今,被告的联系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有意躲避原告追讨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允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陈允强向原告刘伯桂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底还清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刘伯桂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允强向原告刘伯桂借款4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允强逾期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陈允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允强应偿还原告刘伯桂人民币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允强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审 判 员 贺 亮代理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