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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自残行为。另外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抚养权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上盘镇××号××楼房(现总估价35万元)均归原告所有(其中一间作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儿子抚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上盘镇××号××楼房(现总估价35万元)均归原告所有(其中一间作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儿子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750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婚后,双方虽发生过争吵,并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一子一女,且女儿现已成年,两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分析,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互相尊重、共同持家,多为家庭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