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曹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金谷××��。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曹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张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李某某刘某某从刘家渡村驶往计家浜村方向,当日19时0分途径刘某某计家浜村养猪场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客车乘员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1日长兴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dt702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其中医疗费18305.6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护理费75.29元/天×(15+3×30)天=7905.45元,误工费75.29元/天×(15+3×30)天=7905.4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维修费183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车辆检验费15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告张某某与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一致,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长兴县人民医院和湖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药费18305.61元的事实;5、车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检验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83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车辆检验费1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以及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7、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dt702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交通费过高,停车费和车辆检验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李某某刘某某从刘家渡村驶往计家浜村方向,当日19时0分途径刘某某计家浜村养猪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客车乘员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1日长兴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负��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血胸,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8305.61元。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大小得到相应��偿。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各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和30%。对于原告此起事故的损失计算包括:1、医疗费1830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3、护理费75.29元/天×(15+3×30)天=7905.45元;4、误工费75.29元/天×(15+3×30)天=7905.4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300元;6、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83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车辆检验费150元,保险公司对停车费及车��检验费提出异议,本院支持保险公司的意见,停车费200元与车辆检验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住院与休息时间,酌情认定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296.51元。基于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6110.9元(第3、4、5项);在医疗费用赔���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第1、2、7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财物损失1880元(第6项)。以上合计27990.9元。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38296.51元-27990.9元=10305.6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吴某某应承担7213.93元(10305.61元×70%),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应承担3191.68元(10305.61元×30%)。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扣除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应承担的3191.68元,尚余1808.32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金26182.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75元,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