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长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长福,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长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冯长福因与石某抢生意发生纠纷,纠集王彬、宋金良(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口,对石某拳打脚踢,后又将石某强行拉至某宾馆门口,要石某当晚请客赔礼。当晚7时许,王彬、宋金良、冯付院(已判刑)等人经过事先商量,由冯付院从王彬家中拿来钢管,在石某赶到观海卫镇蒋家桥村路口时,被告人冯长福及王彬、宋金良等人持钢管再次殴打石某,致石某头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石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冯长福开车带王彬、宋金良回河南老家藏匿。案发后,被告人冯长福及王彬、宋金良、冯付院、冯支援已赔偿被害人石某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长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彬、宋金良、冯付院、冯支援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登记单、病历记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收条、从轻处罚报告、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冯长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长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长福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长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