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分别于2009年7月18日和7月23日向原告赊购了369箱和305箱鸡蛋,计货款88660元,后被告支付了39000元,尚欠4966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并商定于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39666元,双方再次商定于2010年4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6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486元(该利息按农户五户联保贷款利率计算,即每万元每月利息121.50元,49666元×150天×121.50+39666元×216天×121.50=6486元)、交通费5000元、人工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合计5315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6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款利率计付)、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500元、食宿费1000元。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应由被告与徐争共同偿还,并同意支付适当的利息,但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不应支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10月13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66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证质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0月7日的欠条1份,证明涉案货款系其与徐争共同所欠,应由其与徐争共同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欠条系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债权凭证,按常理应由债权人持有,本案中由债务人(被告)出具欠条,明显与常理相悖。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966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396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原、被告双方对追索涉案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的承担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欠款应由其与徐争共同偿还的辩称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9666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396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