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45号4-22室。法定代表人:简新田,总经理。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念九巷12号a-705室。负责人:张澎,总经理。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37-68法定代表人:张澎,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宁波新多纳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立即查封或冻结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价值165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陆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励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