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服装与东阳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服装,东阳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东阳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街道下范村。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东阳市××××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自2009年5月以来,被告先后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公司提供印染加工,双方对加工费用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加工费每月一结,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加工产品。经双方结算,共产生加工费用1175916.5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加工费834000元,剩余341916.51元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本金人民币341916.5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397.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已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合计36331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华市××有限公司报价表(代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进行印染加工、并约定加工费用及付款条件的事实。4.账(帐)单明细和出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41916.5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印染加工,义乌市昌信公司也到原告处印染加工,因原告对义乌市昌信公司委托的加工业务中有一道工序无法加工,委托被告代为加工。到去年年底,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加工费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加工费刚好可以相抵。今年原告到义乌市昌信公司结帐,结不来,所以又向被告拿钱。因此,该加工费并不是被告欠的。被告东阳市××××服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进行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过利息。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金华市××有限公司报价表(代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印染加工,双方对加工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报价有效期为2009年,付款条件为月结。此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对帐。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证实,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应付给原告染费1170580.51元,已付680000元,尚欠490580.51元(此后,被告还另付了加工费154000元,尚欠加工费336580.51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库明细一份,三月份加工费共计5336元。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加工费用共计1175916.51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加工费834000元,尚欠341916.51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印染加工,原告已完成加工业务,被告尚欠加工费341916.51元未付,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约定,加工费为月结,被告应当自双方对帐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曾委托被告进行加工,加工费已抵清。因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服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加工费341916.51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加工费336580.5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加工费533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阳市××××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用5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东阳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