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3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9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1日中午,一名叫”老根”的男子(在逃)通过邓某某(在逃)找到被告人袁某某,让其到深圳市福田区××公园内的一垃圾桶下取冰毒,并为”老根”将该冰毒运送到东莞市××镇,然后通知对方取货。邓某某许诺被告人袁某某事成后”老根”将给予其一定的好处费。当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雇佣一辆蓝牌营运车从东莞来到深圳取冰毒。在回途过程中,路经宝安区松岗街道××高速××收费站附近时,正遇公安机关设卡查车。被告人袁某某被当场抓获。在其乘坐的车上缴获其携带的毒品,经鉴定,毒品重26.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毒品照片、袁某某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共重26.75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袁某某不服,上诉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属实,是为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袁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通过邓某某为”老根”从深圳福田××公园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75克到东莞××镇的犯罪事实,其关于租车时间、返程时间及查获毒品的情况均与证人郑某、燕某某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不属实,其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