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锡旺与魏桃红、夏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魏桃红;周锡旺;夏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桃红。委托代理人:周大红,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旺。委托代理人:黄万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风广,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成林。上诉人魏桃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锡旺与夏成林系亲戚关系,周锡旺为夏成林的姐夫。夏成林与魏桃红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期间,夏成林与魏桃红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经济各自独立,直到2009年2月6日登记离婚。2008年11月12日,夏成林与周锡旺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约定将此期间的利息折为8万元,本息合计17万元,夏成林打下一份欠条交周锡旺收执。周锡旺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锡旺与夏成林系亲戚关系,夏成林、魏桃红系夫妻关系。1998年上半年,夏成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锡旺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息1%。之后多年,经周锡旺多次催讨,夏成林对借款本息均未支付。2008年11月,周锡旺与夏成林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原约定的月利率1%改为0.8%,利息计8万多元,夏成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锡旺现金17万元,欠款人夏成林,2008年11月12日。”之后,经周锡旺催讨,夏成林与魏桃红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夏成林、魏桃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夏成林、魏桃红负担。魏桃红一审期间辩称:一、其与夏成林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经三年,借条都是分居后出具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魏桃红对借款并不知情。二、魏桃红已与夏成林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处理有约定,本案债务即使真实也只能由夏成林个人承担。原审被告夏成林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周锡旺对夏成林的债权是否存在;二、如果债权存在,魏桃红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周锡旺与夏成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周锡旺对夏成林的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周锡旺诉讼请求的债权17万元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由于周锡旺与夏成林在出具欠条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周锡旺请求在起诉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魏桃红主张其与夏成林已经分居三年,经济上各自独立,本案的债务系夏成林在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夏成林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于债务的划分有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最初发生在1998年,之后夏成林、魏桃红虽约定本案借款由夏成林负责。但没有证据显示周锡旺知道且同意该约定,故魏桃红主张其不用厂但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成林、魏桃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周锡旺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0000元及主张权利之日后的利息损失(按本金9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原审法院转付。二、驳回周锡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夏成林、魏桃红负担。上诉人魏桃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1998年并约定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锡旺在其诉状中称2008年11月12日,夏成林因生产经营需要暂缺资金,向周锡旺临时借款17万元而不是1998年间夏成林向周锡旺借款9万元。2、原审法院凭借原审被告夏成林的声明推定其借款时间就是1998年明显违背证据规则。3、如果借款是1998年形成且约定有利息,那为什么又要重新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周锡旺系原审被告夏成林的姐夫,在明知上诉人夫妻关系不和且分居的情形下,出具借条,其借款的真实性难以让人信服。4、证人木康守的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周锡旺对上诉人夫妻关系不和及分居的事实是明知的。5、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变卖上诉人的房产偿还所谓的债务,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涉案借据本身就表明如果此笔借款是真实的,2008年重新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未让上诉人签名,就是表明其知道此款是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应让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魏桃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锡旺辩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分居三年缺乏事实依据。二、对于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被上诉人周锡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民事起诉状中的错误表述予以说明,应以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为准。三、上诉人魏桃红提出的被上诉人周锡旺与原审被告夏成林恶意串通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对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夫妻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协议离婚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审法院将本案原审被告夏成林确认的债务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夏成林未作答辩。上诉人魏桃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瑞安市利明眼镜有限公司工商机读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周锡旺从1998年开始就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合股创办公司。2、2010年5月27日瑞安市江溪新渡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夫妻关系不好且分居的事实。被上诉人周锡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周某、林某陈述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没有分居的事实。对上诉人魏桃红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周锡旺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村委会系单位,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分居的事实没有证明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证据问题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2系对一审期间上诉人魏桃红主张的夫妻分居的待证事实予以补强,应属于二审补强证据,但该证据在形式上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首先难以认定。其次,有关上诉人魏桃红夫妻关系不好并分居的事实应属于自然人才能感知的客观事实的范畴。因村委会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情感反映和感知功能,村委会对该事实不具证明能力,其盖章仅应视作对证人身份的认可和证实。因在该证明上署名的自然人并没有出庭陈述证言,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周锡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魏桃红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锡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是否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周锡旺系夏成林的姐夫。魏桃红与夏成林于199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协议离婚。2008年11月12日,夏成林向周锡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锡旺现金人民币17万元正(大写:壹拾柒万元正)欠款人:夏成林2008.11.12”。周锡旺陈述该17万元系夏成林于1998年左右陆续向其借款,至2008年11月12日经结算由夏成林将本息合计17万元出具上述欠条给周锡旺。夏成林2009年2月5日出具的声明中亦陈述欠周锡旺本金8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17万元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锡旺主张原审被告夏成林尚欠其借款17万元,已经提供了由原审被告夏成林出具的确认欠款17万元的欠条为证。同时,被上诉人周锡旺一、二审期间到庭就涉案欠条系对以前借款经结算形成的陈述与原审被告夏成林通过上诉人魏桃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声明中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夏成林与被上诉人周锡旺在2008年11月12日就双方之前形成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由原审被告夏成林出具尚欠17万元欠条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周锡旺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魏桃红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欠条的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锡旺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存在恶意串通,采取虚构借款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魏桃红有关借款不真实及本案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魏桃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锡旺与原审被告夏成林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亦不能证明上诉人魏桃红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周锡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夏成林在与上诉人魏桃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周锡旺提出的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桃红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夏成林已经分居多年,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分居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魏桃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