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宁波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信××楼。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宁波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混凝土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和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付某某,被告太平××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分别某某原告名下的浙b×××××号牌货车与浙b×××××号牌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其他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两辆车的保单均特别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2009年10月8时3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王甲驾驶浙b×××××号牌货车与王乙驾驶的浙b×××××号货车在宁波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生了碰刮,造成原告的两辆货车在事故中分别受损,该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勘察并对浙b×××××号牌货车进行了定损。但是之后被告表示对浙b×××××号牌货车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明确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险等不计免赔的险种,并且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不能在事故发生后任意不予支付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所以,被告不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浙b×××××号牌车辆损失157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减少至144016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减少至90000元。被告太平××司答辩称:对于某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浙b×××××和浙b×××××货车都是属于某告公司所有的财产,对根据交强险赔偿2000元无异议;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应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合同,拟证明被告分别某某原告名下浙b×××××和浙b×××××货车,就交强险与其他商业险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浙b×××××和浙b×××××因故出事故,经过事故认定的事实;3.汽修厂材料、工时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157339元;4.被告出具的初步定损单,拟证明被告拒绝赔偿仅出具初步定损单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浙b×××××和浙b×××××货车的行驶证与驾驶证;6.行驶证两份,拟证明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太平××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分别某某原告名下的浙b×××××号牌货车与浙b×××××号牌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两辆车的保单均特别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2009年10月8时3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王甲驾驶浙b×××××号牌货车与王乙驾驶的浙b×××××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两辆货车分别受损,该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勘察并对浙b×××××号牌货车进行了定损,认可该车损失为144016元。2010年1月18日,宁波市江东捷达工程机械汽修厂出具材料工时结算清单,当中载明浙b×××××号车的维修费用合计为157339元。另外,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该车合法驾驶人员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浙b×××××号牌车辆损坏。被告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一项,因浙b×××××号牌车辆同属于某告所有的财产,故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金额90000元在双方均无争议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内,应予以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宁波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