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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施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章国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女婿。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9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便发现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引起而争吵。特别是婚后,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在2006年1月被告曾被东某派出所处罚过,但被告从未收敛。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可是被告不能自拨,长期来被告不管家里妻、女的生活和一切,经常在外面游荡。原、被告曾几次协商离婚,由于女儿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未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财产依法处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二本,以证实双方婚姻状况之事实;2009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施某辩称,(平时)我打牌是有的,但是小搞搞的。我有工作,仍然在上班的。原告诉称我结婚后不管妻、女,不是事实。我是在管的,可能管得没有到位。离婚我是有条件的,一是女儿由我抚养教育;二是要求原告赔偿我结婚十年的精神及经济损失。在最后陈述时,被告称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对原告递交的结婚证二本及保证书一份,被告质证对结婚证没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自己在吵架的时候写的。自己赚的钱确实不多,但并不是没有赚过钱。本院对结婚证二本确认有效。保证书一份,虽真实合法,但仅能证实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矛盾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确认其无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施某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对此不满。而被告认为自己一直在公某上班,平时打牌仅是“小搞搞”,故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对妻女照顾不够等原因发生矛盾而致感情不和,但双方争执的矛盾不深,且现未分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余地。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和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利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