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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郑甲等与郑乙、温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郑甲,戴某某、郑甲与被告郑乙、温州市××经济发展有,郑乙,温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戴某某。原告:郑甲。法定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温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国际贸易中心××层。法定代表人:郑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机构代码证号码:74203145-5。代表人:郑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原告戴某某、郑甲与被告郑乙、温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东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郑甲诉称:2010年4月3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原告戴某某用手推车带着儿子郑甲行至温州市××区××路××号附近被被告郑乙驾驶的浙c×××××轿车撞到,致使原告及儿子郑甲受伤,手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郑甲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5元。被告郑乙在支付13500元医疗费后没有支付其他任何某某。经查,肇事车浙c×××××登记车主系东部××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乙、东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甲医疗费725元、推车费380元、托管费3000元,合计4105元;2、被告郑乙、东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20458元、门诊费用739元、误工费5550、护理费2590、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脸部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扣除被告郑乙支付13500元,合计28297元;3、被告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乙的身份证、浙c×××××的行驶证、东部××公司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7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情况;4.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费用;5.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住院费用及诊断证明;6.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幼儿园证明及收据,以证明孩子入托情况;8.工资单、推车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收入。被告郑乙、东部××公司辩称:被告郑乙是被告东部××公司的雇员,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东部××公司承担。事故之后郑乙已经支付原告14208元,这笔钱当中预缴医院8500元,交警队押金5000元,支付门诊费用708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郑乙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票据及预缴款收据,以证明医疗费用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方缴纳;2.道路交通事故预交款暂存清单和款项取款证明,以证明预交款已由原告方领取;3.保险单,以证明浙c×××××已向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4.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方车辆修理费用支出。被告东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两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之后同意赔付原告戴某某住院医疗费15063元和门诊医疗费464元,原告郑甲医疗费484.59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陪,要求扣除免赔率20%,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浙c×××××的保险抄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商业险条款第9条),以证明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3、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部分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赔付被告郑乙、东部××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建休时间和后续治疗的医嘱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医疗证明书是原告就诊的医院开具,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鹿城区大家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幼儿园就读必然产生费用,收据款收据的印章与证明的印章一致,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收款收据的交款项目可以看出,费用包括学费、晚餐费和幼儿用书费,本院认为后两个收费项目即晚餐费和幼儿用书费不属于事故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项目,其学费可理解为因母亲受伤无法照顾幼童产生的看护费用,结合戴某某的住院和建休时间,酌情支持其中三个月即450元/月×3=1350元。被告郑乙的证据和被告人××公司的证据质证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郑乙在事故发生后的费用垫付情况和事故车辆浙c×××××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晚上8点20分许,郑乙驾驶浙c×××××轿车,行经富春江路131号前时,与推着婴儿手推车的行人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及推车中幼儿郑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住院37天后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住院20458元、门诊739元合计21197元。原告郑甲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5元。被告郑乙在医院为原告预存医疗费85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08元、在交警队押金5000元(原告已领取),垫付款项金额合计14208元。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7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郑甲无责任。事故车辆浙c×××××登记在东部××公司名下,被告郑乙系东部××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浙c×××××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20%。另查明,郑甲系戴某某之子,事故前戴某某在温州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10]第7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金额较小,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且郑甲年幼,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效率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事故,且机动车浙c×××××负事故全部责任,浙c×××××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郑乙赔偿。由于郑乙系东部××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东部××公司承担。东部××公司为浙c×××××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20万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没有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的,可由人××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戴某某的损失:医疗费,原告自付加被告垫付为21197元+708元=21905元(其中医保用药金额为15063元+464元=1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0元/天标准过高,且住院费用明细中显示的486元伙食费应在此项目下抵扣,合理金额应为30元/天×37天-486元=624元;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4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医嘱建议的30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标准和依医嘱建休时间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55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70元/天×37天=259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中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未达法定严重程度,不予支持。郑甲的损失:医疗费725元(其中医保用药金额为484.59元)、护理费1350元、推车费380元,二人损失金额合计3702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人××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99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380元,合计2037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免赔率20%后,商业三责险还应赔付8028元,故保险赔付金额合计28398元。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和保险不赔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车方赔偿,金额经计算为8625元;事故后车方已经垫付14208元,超过其应负担金额5583元;为便捷起见,车方多垫付的5583元在保险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理赔给车方。故本案原告实际可得保险赔款为28398元-5583元=22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戴某某、郑甲人身损赔金228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郑乙、东部××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夏金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