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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陆某甲。被告:杜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甲起诉称,1993年底经人介绍,原告出婚介费3500元和被告认识并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由于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矛盾增多,夫妻间也无感情可言,1997年下半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毫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为解除这没有感情的婚姻,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干窑镇范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于1997年12���出走,至今无音讯。4、婚生子陆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年月。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1997年12月,被告杜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离家出走,已逾十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陆某乙未成年,现被告出走多年,只能随父��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人民陪审员  费 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