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市××司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司,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上××市××司,凤山路425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上××市××司为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司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9月22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经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租赁费7400元,但被告仅支付4500元,尚有2900元租赁费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29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一辆,租赁期自2009年8月16日16时45分至2009年9月22日13时20分止,租赁费为每日200元,承租方预付租金4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将浙d×××××号汽车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7400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元外,余款29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含车辆交接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上××市××司车辆租赁费29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