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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胡某某、苏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胡某某,苏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被告胡某某。被告苏甲。原告林甲为与被告胡某某、苏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胡某某因家庭经营所需向玉环县苏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由原告林甲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7‰。届期,被告胡某某未予偿还。2010年4月28日,玉环县苏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基于保证合同代为履行了313287.33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313287.33元、支付诉讼费2970.50元及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款项给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313287.33元。被告胡某某、苏甲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环县苏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玉环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玉环县苏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收款收据、玉环县苏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台玉商初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玉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某某、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为被告胡某某向债权人玉环县苏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担保款313287.33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胡某某享有担保追偿权。被告胡某某、苏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某某向债权人玉环县苏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故二被告对讼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苏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甲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31328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被告胡某某、苏甲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