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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中旬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季利伟(另案处理)租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100号店面,内置1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8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志华、王洁、陈国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违禁物品上交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赌资人民币2464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