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9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夏某某。被告:纪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在瑞安打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7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多次动手殴打和威胁原告。2009年7月,双方在杭州打工期间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致伤。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被告离婚;女儿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郑某为证实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郑某的身份证、被告纪某甲及女儿纪某乙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纪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有关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等情况属实,双方偶有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的奶奶赵某某150000元,还有欠其他人债务,具体数额记不清,双方于2009年7月在瑞安时某某过争吵,此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纪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上半年,原告郑某与被告纪某甲在瑞安打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7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纪某乙,现随原告郑某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7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债务欠赵某某150000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郑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纪某甲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且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但至今未满2年,又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郑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