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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民二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胡恒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胡恒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松民二初字第0218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方武,该行汇口支行行长。被告:胡恒保,男,1967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宿松农合行)诉被告胡恒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恒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松农合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我行申请贷款9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19日。但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恒保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因农业生产向原告所属汇口支行(原称:宿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口信用社)申请贷款9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44‰,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5月19日。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付息。2010年7月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恒保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其逾期未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恒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宿松农合行借款9000元,并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7.4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恒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军审 判 员  何铸钢代理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