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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某等与“FL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黄某某,应某某,黄某,“fl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保字第17号申请人:吴某。申请人:黄某某。申请人:应某某。申请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某。被申请人:“fl某某。申请人吴某等四人因被申请人所属的“flandre”轮于2010年8月31日约1110时与“桦驰8”轮在虾峙门航道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桦驰8”轮沉没,其亲属落水失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舟山港的“flandre”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10万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人吴某等四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某等四人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吴某、黄某某、应某某、黄某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舟山港虾峙门锚地的“flandre”轮;三、责令被申请人“fl某某向本院提供人民币11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吴某、黄某某、应某某、黄某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五、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吴某、黄某某、应某某、黄某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史红萍审 判 员  王佩芬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凯薇 来自: